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0年5月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2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6月12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
1月10日縮刑期滿,於本罪未構成累犯)。甲○○明知其已無資力,亦無給付分期價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0年4月26日,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向嘉宏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佯稱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086元,除頭期款為5,000元,餘額67,086元甲○○應自90年6月5日起至91年5月5日止,以每月一期、每期付款5,590元方式,分12期清償餘款,在全部價金尚未全部付清之前,該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即前開機車所有權仍屬嘉宏公司,並應停放於甲○○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嗣甲○○與嘉宏公司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交付頭期款5,000元後,致嘉宏公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機車交予甲○○;又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使用標的物,不得將標的物變賣、典當或質押等其他處分行為,詎其於繳納前開頭期款5,000元詐得前開機車後,並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隨即於同(91)年4月28日至臺北縣蘆洲市○○路某當鋪,將前開機車典當予該當鋪,得款30,000元,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嘉宏公司。嗣因甲○○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經嘉宏公司催繳時,復避不見面,致嘉宏公司追索無著,始查知上情。案經嘉宏公司代表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嘉宏公司代理人 劉德明 於偵訊時指訴綦詳。
(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上揭機車財物之價值達67,086元等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