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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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陸點壹參捌伍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扣案毒品之重量應補充更正為:毛重26.635
0公克、淨重26.2150公克、驗餘淨重26.1385公克。㈡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於為警盤查時自願交出愷他命1包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29頁),堪認為真。因員警盤查時,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交出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並坦承犯罪而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年輕識淺,自制力不足,且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而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長,以及其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目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好奇,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應拒絕接觸、施用毒品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望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毒品對自身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本件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26.1385公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08巷1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3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之「LUXY」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6.6350公克、淨重26.2150公克、純度90%、純質淨重
23.5826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發現甲○○行跡可疑,旋上前盤查,由甲○○自其外套左邊口袋內取出前揭愷他命1包交由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述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2297號毒品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7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447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禎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檢察官王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