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9月8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159562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6日飲酒,竟仍於同年月27日凌晨12時7分許騎AVD-045號重型機車,駛經臺北市○○區○○路、松信路口,由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舉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15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繳納4萬元予國庫,原處分機關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153號緩起訴處分所命向國庫支付處分金4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53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㈢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萬5千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處分金者,其該支付處分金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㈣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之行為,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由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故異議人在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範圍內,應認業繳納行政罰鍰,是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自有未洽,惟異議人僅支付4萬元,其金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罰鍰4萬5千元,是仍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差額即5千元。又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與刑事法律處罰相異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
㈤至原處分機關所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
函,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第一次會議結論,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之法律(法、律、條例、通則)、命令(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不具法拘束力,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引用,然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而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當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故本院原不受該上開交通部函文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與本院相異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4萬5千元部分,就逾4萬元部分,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部分撤銷,改裁決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另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係行政機關為達維護公共安全目的,依法自得併予裁處,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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