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27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7739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
5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街,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惟業經緩起訴處服勞務40小時代替刑罰,受處分人已於指定時間內執行完畢,今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受處分人無力繳納罰鍰
5萬餘元,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在前揭時、地,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攔檢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6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81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嗣該緩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7月16日駁回職權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7月16日至98年7月15日,受處分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08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7902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情可堪認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刑事處罰所無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
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台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參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實質上已經刑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部分,係屬一事二罰,自有未洽。
(四)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其法規位階並非法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性質上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萬2千5百元部分,難認為允當,因前開吊扣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罰鍰部分係屬一處分,無從分離,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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