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4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其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9
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
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95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96年度上易字第717號、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4月,復經減刑及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95號、97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3號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2月24日下午1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第35頁正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4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其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先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已逾5年,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於本案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