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部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裁四0─AEW七0一三六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又行為人如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經警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吉林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左轉吉林路由東往南方向行駛,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東良 攔停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七0一三六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前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AEW七0一三六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臺北市○○○路、吉林路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顯示直行綠燈,該處並無左轉號誌,故伊先待直行車先行,至號誌快要轉換時,方左轉往吉林路行駛,當時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東良所站立執勤之地點,係在吉林路四六四巷口,距交岔路路口已有一百公尺,約兩個巷口的距離才攔停,不足以明確判斷車輛行駛狀況及燈號之變換,而誤以為伊闖紅燈,是警員之認定實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自臺北市○○○路東向南闖越紅燈左轉至吉林路行駛,而為當時正在吉林路執勤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東良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證。受處分人雖辯稱證人所站立之地點並無法清楚看見號誌狀況,而當時伊左轉時號誌確實為綠燈,係證人有所誤認云云。惟證人陳東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執勤時,係距離民族東路與吉林路口約二十公尺處,臺北市○○○路、吉林路交岔路口號誌時相,若吉林路南北向顯示綠燈,則民族東路東西向號誌一定是顯示紅燈,伊為避免誤判產生爭議,均會確定吉林路南北向顯示綠燈,並待吉林路南北向之車輛均通行完畢後,才開始取締由民族東路由東向南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車輛,而受處分人確係於吉林路南北向綠燈時趁空檔闖越紅燈違規左轉,故本件並不會有受處分人所述誤判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並庭呈現場照片三張及當庭繪製現場圖一張(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附卷可稽。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認。是受處分人前揭辯詞,洵無足取。
五、綜上,受處分人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三款)併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對上開處分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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