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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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⑴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一⑵、⑶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⑴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二⑵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⑴、附表二⑴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
⑵、⑶、附表二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述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同上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其上址居處查獲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及用具(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之結果,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二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點一四公克、0點一八四八公克乙節,有該局97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2901號鑑定書一紙附卷為憑;同時扣得之白色結晶體三包,經送前揭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為0點六九二八公克等情,復有該局97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29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供參,更有前揭毒品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旋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前案,顯見被告尚未戒斷,之後又再犯下本案,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科刑執行之處罰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⑴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不含空包裝袋之驗餘淨重分別為0點一四公克、0點一八四八公克),以及如附表二⑴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三包(共為0點六九二八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袋二只及安非他命空包裝袋三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供被告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點一四公克、0點一八四八公克)。
⑵海洛因空包裝袋兩只。
⑶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
附表二: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參包(驗餘淨重共0點六九二八公克)。
⑵安非他命空包裝袋兩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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