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馬來西亞國(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中文姓名 鄭秀麗 )為馬來西亞國籍人民,於民國97年9月21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後,於同年月22日上午某時許收受由某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已於信用卡卡片背面簽名欄完成簽名之偽造信用卡2張(卡號及發卡銀行均如附表所示,卡面持卡人姓名:SALLYANNMIRMAN),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22日下午2時30分許攜帶上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微風廣場 路易威登 專櫃,依上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商品清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86,600元之商品,並向路易威登專櫃人員要求使用信用卡刷卡以支付價款,而提出上開偽造信用卡而行使,致該專櫃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000000000為合法申請信用卡之持卡,而同意於14時38分許同意甲000000000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簽帳186,600元,然因先後接續刷卡3次均未過,甲000000000遂要求再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開刷卡簽帳93,300元,而接續3次均未完成刷卡(前開共計6次刷卡未過,均未產生簽單),而未能取得上開商品得手,嗣因路易威登專櫃人員察覺有異,通知微風廣場安管室人員 林恆暉 處理,進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偽造之信用卡2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恆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盜刷明細、銷貨傳票、入出境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偵查卷19至22頁、第28至29頁、第37頁),而該2張信用卡確屬偽造之信用卡一節,亦據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人員 張峻豪 證稱,經卡片表面辨識該2張信用卡卡面及3D雷射標籤,製工粗糙,雷射標籤與真正信用卡有異,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經與國外發卡銀行確認為偽造信用卡,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所印製之銀行名稱與實際信用卡發卡名字不符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5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信用卡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刷卡未過而未能取得商品,為未遂犯。又被告雖有先後使用2張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舉,惟被告之目的係在購買價值186,600元之商品,而使用2張信用卡共刷卡6次未果,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盜刷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其行為均於同一日所為,所消費對象為同一專櫃,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欲以偽造信用卡購物,而以一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取得偽造信用卡後,並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欲詐取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信用卡交易安全及秩序已生一定程度損害,惟並未得手即遭查獲,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000000000為馬來西亞國籍人民,本件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2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信用卡號碼│卡面發卡銀行名稱│國家│├──┼─────────┼────────┼─────────┤│㈠│0000000000000000│EURO│德國││││Kartensysteme│││││PLUS││├──┼─────────┼────────┼─────────┤│㈡│0000000000000000│EquensNederland│荷蘭││││B.V.││└──┴─────────┴────────┴─────────┘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