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記載「98年5月25日13時35分前之2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更正為「98年5月25日13時35分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之犯罪手段、目的、施用次數及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該院以93年度毒聲戒字第11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之98年5月25日13時35分前之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5月25日13時12分,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證明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編號與│││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2│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3││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檢察官慶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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