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訴人大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乙○○
曾惠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大開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開公司)租得車號00—九八三號營業小客車一輛及車牌0面,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共十八個月,租金每日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每三日繳納租金一次。詎丙○○租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即未再行交付租金,雖經大開公司多方催討,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還車及車牌,丙○○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將該車及車牌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大開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大開公司租車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即未交付租金之事實,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乙紙在卷可稽,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租車後因另謀得工作,遂將車子委託友人代還,不知友人未還云云。然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友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街發現本件營業小客車時,其空車燈上大開公司之名條已被撕去,足證被告有侵占該車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向他人租得之營業小客車,拒不返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車輛及車牌,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自訴人認被告尚侵占應繳付自訴人之營業所得部分,查被告僅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營業所得應仍歸被告所有,此觀前開租賃契約書載明被告應按日繳納租金之規定自明,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且已於開庭當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