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自任互助會首,召集乙○○、 廖國勇 、 洪水吉 等人參加其所組織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連會首共九十會,約定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採內標制,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標會,並親自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詎甲○○○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因財務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趁會員未實際參加標會之情形下,先後四次向各互助會會員訛以某未到場投標之會員(即 朱嬿潔 、 闕銘 、 周貴美 及 曾黃滿 等四人)得標,而收取會款,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詐得一百四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甲○○○於會員周貴美得標後即逃逸無蹤,各會員始發現該互助會自開標後已進行七十四個會期,應僅存活會十六個,惟經核對後竟尚有活會會份共二十名,顯有四人為其所冒標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李秋貞 、 洪張簡玉 證述屬實(詳偵查卷第十五頁),復有互助會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罪後態度良好,坦白認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並已給付數期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已與被害人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按,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