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ABV九三二二五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建國南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稱大安分局)員警 王銘祥 攔停,發現異議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除以受處分人甲○○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外,並當場將其所裝用之測速雷達感應器一組沒入。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大安分局移送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裝置並使用上揭測速雷達感應器之事實,基隆監理站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吊扣牌照一個月,並將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使用扣案之電子裝置,然該裝置市價僅值七百元,其功能及品質僅能接收製造感應器廠商預先埋設在測速照相裝置地點附近之電波發射器所發出之電波,因此,若廠商未埋設電波發射器,則該裝置根本無法作用,充其量只能稱為「電波接受器」而非「測速雷達感應器」,從
而,其裝用該裝置並無違規云云。惟查:右揭異議人在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裝用扣案之電子裝置,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並有雷達測速感應器一組扣案足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處罰違規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行為,核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車輛駕駛人為規避執法機關對於超速駕駛行為之取締,而於車內裝用任何足以探測測速及照相裝置的電子設備之行為,進而維護道路行車安全,是以不問駕駛人所使用電子裝置之價值高低、性能優劣、及該裝置採用之原理為何,僅需使用該裝置足以達到探測測速及照相裝置之目的,即屬於上開條例所規定禁止使用之「測速雷達裝置」。查本件異議人在其小客車內裝用扣案之電子裝置,僅需由製造廠商預先在各測速及照相設置地點附近裝設電波發射器發射電波,則異議人自可在經過該處時,透過該電子裝置接收到發射之電波,此為異議人所自承,從而,異議人即可利用該電子裝置預先探知交通執法機關架設測速裝置之位置,藉以規避交通執法機關舉發其超速行為甚明,況該裝置上明確印有「RADAR\LASERDETECTORS」(即雷達\雷射指引器)等字樣,衡情若該設備無法達到探測測速裝置所在位置之功用,則異議人豈有購買後將之裝置於車內使用之理?是依據前開說明,異議人所使用之上開電子裝置,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禁止使用之「測速雷達感應器」無訛,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吊扣牌照一個月,並沒入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一組,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