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O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確定,亦尚未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屏東縣萬丹鄉其工作之釣蝦場內,以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白煙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基隆市○○○路○○○巷六之一號搜索結果,當場查獲甲○○、 方士豪李仁文 (方、李二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處一室,並扣得方士豪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二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基衛六字第OO九七三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查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O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確定,亦尚未執行,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五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二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被告供稱係方士豪所有,核與李仁文供詞相同,且為方士豪所自承,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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