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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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雄
訴訟代理人  侯丞陽
被   告  楊月英
       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楊月英與陳美蓉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美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第一項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28日所為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經查,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更正原因關係發
生日期,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故原
告上開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
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月英債權人,而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就得否對系爭
不動產執行受償,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甚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月英於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95年5月止尚欠原告積欠新臺幣(下同)88,762元
,及其中76,869元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履催未果
,並已獲有本院95年度執庚字第21624號債權憑證。距料被
告楊月英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陳美蓉名下,並於97年4月17日完成有權移轉登記
。查買賣不動產應以處分、使用、收益為目的,而被告陳美
蓉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仍繼續任由被告楊月英設籍於該不動
產之地址,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楊月英於債務未清償之際
,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蓉,顯
已減損原告往後之求償權利,而被告間為母女關係,如未有
明確證據證明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則其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
在顯非無疑,是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
,其所有權買賣移轉已侵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利益,爰依民
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月英迄今尚欠有系爭債務,且已持有本院核
發之債權憑證,及被告楊月英於97年1月28日與子女即被告
陳美蓉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7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本院96年6月20日屏院 惠民 執庚字第95執21624號債
權憑證、信用卡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資料表及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為證,而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茲分敘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
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查本件
被告間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195,700元,固有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8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83頁
),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間確有真實買賣關係之價金約定,
且被告等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買賣關係確有約定價金並交付之
事實,是被告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已非無疑。又本件被
告楊月英係於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核發前揭債權憑
證之後移轉系爭不動產,被告既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
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陳美蓉,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美蓉財產狀況資料發現
其於96、97年間全年所得僅各216,501元、174,083元之薪
資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證物袋),是以被告陳美蓉之薪資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後,是否有能力購買價金195,700元之系爭不動產顯非無
疑,況被告2人既係母女,具有親密之關係,彼此對於相互
間之債務關係應無不知之理,原告主張其2人間並無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應可採信。
㈡本院復審酌一般買賣不動產者,賣方意在獲取利益或減省債
務之負擔,買方意在就不動產作使用、收益之用,惟依本院
調得之被告楊月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楊月
英尚持有坐落與系爭不動產相同地址之他建物,且此建物價
值甚低,現值金額僅50,000元,又被告楊月英於97年4月17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不動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屏東縣○
○鄉○○段953、955之1、966、953之1、953之2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是被告
楊月英幾將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美蓉,僅留一筆價值甚低建
物之行為,並無法盡上開不動產之使用,顯不符合一般交易
慣例,可見被告間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係可能
出於損害一般債權人之故意。基上,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是否確有真實買賣一節,自非無疑。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
間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要係出於避
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為,被告間對於系爭
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等節,應非無據。
㈢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
言。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
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
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
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
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存在,
應屬可採。又按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無效法律
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見前述
,其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效,則
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又被告楊月英既故為虛偽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楊月英之
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楊月英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陳美蓉應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
權完整之狀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法
律關係為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
告為被告楊月英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被告陳美蓉塗銷上開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系爭不動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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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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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部分│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
││││合計│││
├──┼───────┼────────┼───────┼──────┼─────┤
│1○○○鄉○○段│屏東縣九如鄉昌榮│層數:1層│用途:屋頂突││
││00000-000建號│路17巷16號│總面積:78.8│出物│全部│
││││層次:1層│面積:6.66││
││││(面積:7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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