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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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王三仁
被 告 劉采葳
被 告 劉尤金玉
訴訟代理人 張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
被告劉尤金玉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采葳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采葳、劉尤金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劉采葳(原名: 劉春蘭 、 劉姍檸 )已
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49595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劉采葳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96,126元及依執
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對被告劉采葳確實存
有債權。惟被告劉采葳屢經原告催討債務,皆未清償,經原
告調查被告劉采葳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劉采葳所有,惟被告劉采葳
為逃避清償債務之責,竟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1月14日
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尤金玉,致被告劉采葳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且被告劉采葳於
94年1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即未依約還款,顯見被告劉
采葳之經濟狀況早已陷於困難,而被告劉采葳在明知已無資
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下,卻仍將系爭不動產先後移轉登記至
被告劉尤金玉名下,顯係利用脫產方式逃避債務。另被告2
人為母女關係,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依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劉尤金玉應知悉被告劉采葳之負債狀況,故被
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
為,將系爭不動產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劉
采葳所有。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13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劉尤金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采葳所有。
二、被告劉采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2年7
月24日辯論期日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劉尤金玉於被告劉采葳
就讀國中時購買,為便利被告 劉采威 將來出國留學以做財力
證明之用,故以借名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劉
采葳,而後於94年間始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劉尤金玉等情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被告劉尤金玉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劉采葳積欠借款,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被告劉尤金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劉采崴 所
不爭執,另被告劉尤金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
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
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
明文。債權人依此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
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
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
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經查:被告劉采葳95、96年度之並無所得,亦無其他財
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證件存置袋)。是被告劉采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
權與被告劉尤金玉,雖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
予被告劉尤金玉,惟被告劉采葳到庭自陳系爭不動產係借
名登記,現今返還被告劉尤金玉,堪認兩造間並無買賣價
金之交付,係屬無償行為,是被告前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行為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
權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
㈢被告劉采葳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原始購買人為被告劉尤金玉
,為了作為被告劉采葳將來出國留學之財力證明故而借名
登記在被告劉采葳名下,至今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回被告
劉尤金玉名下云云,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
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
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於75年,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劉采葳所有,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5-179頁),而原告否認被告所辯系
爭不動產係被告劉尤金玉借名登記在被告劉采葳名下,被
告等自應就此借名登記之抗辯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
辯被告劉尤金玉於75年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時,
隱含借名登記之意,作為被告出國留學所需之財力證明,
惟被告空言辯稱,且無提供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參酌,無從
證明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本院審酌申請出國留學者
所必須提供之財力證明不以其名下財產為限,父母亦可以
存款及其名下之不動產為子女提供財力證明,且被告劉采
葳無法提出相關學歷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以採信。遑論
被告劉尤金玉於75年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劉采葳,
歷經數年後,被告劉采葳分別於91年、93年提供系爭不動
產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堪認被告劉采葳
對於系爭不動產確實存有處分權,而非借名登記之人,前
揭所辯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采葳與劉尤金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
買賣為原因之無償行為,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承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4項債權人撤銷權
之規定,請求撤銷買賣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
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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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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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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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區○段○○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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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北勢││180-│建│103│全部│
│屏東市│││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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