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訴人 陳啟楨 被上訴人 陳啟峯 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11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並約定其中12萬元之清償期為92年11月15日、其中50萬元之清償期為92年12月30日。惟上訴人僅就上開12萬元借款部分,清償7萬5,000元,其餘借款均屆期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5,000元,及其中4萬5,000元自92年11月16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0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100年8月5日前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本院毋庸審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前因無力清償債務而私下與公帳管理人即被上訴人訂定清償方式的切結書,但簽立切結書當時僅兩造達成協議,並未有堂兄( 陳炎火 )現場見證之事實,是該切結書顯有變造見證之實,自始無效,故本件請求應已罹於時效。㈡又伊係向家族公帳借款,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就此,伊於一審已聲請傳喚兄弟姊妹及族屋承租人到庭作證,亦提出歷年公帳收入明細為證,但原審不予採納,並認伊未提出向家族公帳借款之證據,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4萬5,000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亦即:
⒈上訴人借款之對象係被上訴人抑或其家族公帳?⒉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間向其借款62萬元,並約定其中12萬元之清償期為92年11月15日、其中50萬元之清償期為92年12月30日,上訴人就前開92年11月15日到期之12萬元借款,已清償7萬5千元,尚有54萬5千元借款未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僅爭執其係向公帳借得系爭金錢),並據其提出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系爭切結書、92年12月6日田中郵局存證信函第181號、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4、6、11頁),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間有借貸事實之分析:⒈上訴人承認有上開借貸事實,僅爭執其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
款項,為家族之公帳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係向家族公帳借款之證據,已難認有據。反觀兩造於87年12月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願提供公同共有建物之管理權予被上訴人,期間至92年11月15日止,在借貸未完全清償前,由被上訴人管理及收益,作為借貸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表明上訴人清償借款前,提供公同共有建物之管理及收益權予被上訴人,抵充借貸利息,足認上訴人借款之相對人即為被上訴人。
⒉此外,上訴人於93年1月25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亦記載:「
立切結人: 陳啓楨 ,向相對人 陳啓峯 借現金新台幣陸拾貳萬元整無誤,謹提供公同持有之廠房持分提供債權人留置,向後每月償還壹萬伍仟元,迄至清償完後,其留置持分建物切結自動失效,期間完全免息,本件經雙方合議認諾,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註:本件債務人所提建物持分謹供留置之用,債權人不得經拍賣程序承接所有,否則無效。此致,債權人:陳啓峯,切結人:陳啓楨」等語,更明確表示係由被上訴人借款62萬元予上訴人,借款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切結願按月分期清償,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係向家族公帳借款之約定。
⒊故上訴人臨訟辯稱係向家族公帳借款云云,應屬無據。
(三)關於債權是否消滅部分:⒈上訴人抗辯已依約按月清償1萬5千元,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
配偶分別於93年3月至7月間每月簽收1萬5千元之簽收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依其所提出清償紀錄,其清償總額合計僅7萬5千元(1萬5千元×5個月=7萬5千元),此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據此於原審即減縮本件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此外,上訴人除前開清償之7萬5千元外,並未再舉證其另行清償之債務若干,則其抗辯已清償債務云云,即屬無據。
⒉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為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經查:
⑴兩造於93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向後按
月返還被上訴人1萬5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足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承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應自斯時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
⑵承上,姑且不論上訴人於93年3月至7月間,依約按月清償1
萬5千元,亦因上訴人一部清償而生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之法律效果,縱以兩造於93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4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
⑶故本件請求權顯然尚未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可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8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62萬元,雖約定其中12萬元之清償期為92年11月15日、其中50萬元之清償期為92年12月30日,然兩造嗣後又另行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按月返還被上訴人1萬5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已如前述,足認兩造有變更清償期之合意,故上訴人至遲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42個月後(62萬元÷每月返還1萬5千元=41.3月),即至遲應於96年7月25日將借款分期清償完畢。惟上訴人迄今尚欠被上訴人54萬5千元未清償,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54萬5千元借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被上訴人利息請求部分: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關於100年8月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或因兩造已合意變更清償期為96年7月25日,或因已超過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確定;惟自100年8月5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期間則尚未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8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另辯稱已依約將公同共有之廠房租金收益抵償向被
上訴人借貸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收取上訴人所稱之廠房租金,上訴人自應就租金收益存在並用以抵償利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到庭,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重複提出「公產果園租金、二樓廠房租金明細」、「上訴人給付借款明細」及於辯論期日始提出房屋、果園租約等資料(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本院卷第24頁-25頁、第30頁-第51頁)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更不足以否定兩造上開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系爭切結書、92年12月6日田中郵局存證信函第181號、協議書等證據方法之證明力;經 佐以 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係向公帳借款云云,然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之7萬5千元外,上訴人亦當庭自承並未向所稱之公帳償還任何金錢(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可認上訴人所稱以租金收益用以清償借款利息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所辯向公帳借貸、還錢等情,除前後矛盾外,與其所提之證據亦不相符,自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尚有54萬5,000元本息未還,既屬可採,而上訴人抗辯係向家族公帳借款,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為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5,000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遲至本院行言詞辯論前始稱欲傳喚之證人 陳玉華 等人部分,並無具體待證事實可供憑採,經審酌兩造自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及陳述,可認並無再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