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凱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凱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均因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3年,且應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林姿秀 支付損害賠償,於107年2月1日確定在案,惟經告訴人表示受刑人不僅未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且一再拖延還款時間,態度難認良好,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負擔應由受刑人履行之情形,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3年,且應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業於107年2月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參諸上揭確定判決,係因受刑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方認為該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認對受刑人課以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是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內容,遵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俾符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詎告訴人於
107年6月27日先行致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均未給付賠償金等語,受刑人於107年7月18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製作執行筆錄時,則表示最快107年
8月15日才能先行給付5,000元,之後按月給付,在107年12月15日以前會償還60,000元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執行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緩刑之履行期限內,未遵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於本院訊問時又表示直至107年12月底之前始可將60,000元一次給付完畢,目前亦尚未給付前稱107年8月15日得以償還告訴人5,000元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1頁及反面),併審酌告訴人當庭提出其與受刑人自106年12月17日至
107年2月2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刑人雖屢次與告訴人相約償還賠償金額,卻均未準時匯款或者不了了之,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共7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本院將和解條件宣告為緩刑之負擔,則受刑人對於給付期限、支付金額等條件,自當知之甚詳,且係其經過詳細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認為其確可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然其未遵守上開條件,且一再拖延還款期限,對告訴人影響非輕,況受刑人自緩刑期間起算迄今,均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額,本院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確能補足並依約履行,堪認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給付對象│給付方式│├─────┼─────────────────────┤│林姿秀│被告王凱均應給付林姿秀新臺幣6萬元整,並應│││自107年1月起按月於每日20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且均匯入林姿秀指定之帳戶,至全額清償完│││畢時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