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永 為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8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0166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犯罪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被告所犯5次,分別判刑15年,後定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再諸如①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7件恐嚇取財各判處2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3月,共計24年1月,定應執行為3年4月;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27件詐欺行為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之刑為4年;③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共計38件竊盜合計判處1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判決處刑為共計132年8月,僅定應執行之刑為8年;⑤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詐欺19次共計3年7月,更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⑥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毒品案件6件,總刑期3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綜上所陳,抗告人懇請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的裁定、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予以從新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以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且被告絕不會再犯,亦會從善向上,幫助弱勢,以昭法律云云。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 王永為 (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7所列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05年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4年3月以下為重新定刑,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㈡、再審酌抗告人有多次詐欺、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電信法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所犯施用毒品等罪部分,本質上屬戕害行為人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所受非難程度相較其他侵害他人法益者而言固較輕微,然立法者為使施用者端禁絕毒品,乃將施用毒品之行為予以入罪化,而抗告人仍多次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又考諸抗告人本案所犯竊盜罪部分,其犯罪型態或為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或為侵入住宅竊盜,或為攜帶凶器竊盜,其不僅恣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習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更危害他人居住安全與隱私,所生之危害匪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其違反多種刑罰規範,且各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僅以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主張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個案之犯罪情節及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本件抗告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徒執前詞任意揣測,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原裁定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6月01日│104年06月02日│104年0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757號│字第1757號│字第354、828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10│105年度上訴字第1310│105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8月31日│105年08月31日│105年09月26日│├───┼────┼──────────┼──────────┼──────────┤││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10│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106年度上易字第23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08月31日│106年05月25日│106年01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141號│第9081號│第4576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6月01日│104年01月19日│104年0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2732號│字第839、840、841號│字第839、840、84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55號│105年度易字第1404號│105年度易字第14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1月19日│106年03月15日│106年03月1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55號│105年度易字第1404號│105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決│106年01月19日│106年06月03日│106年06月0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166號(編號5至7定│││第457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7│││├────────┼──────────┼──────────┼──────────┤│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0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839、840、841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3月15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決│106年06月0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166號(編號5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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