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欣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欣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鈔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欣偉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100元鈔票捲成管狀用鼻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愷他命後一定時間內,愷他命尚未完全代謝而殘留體內,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施用毒品而嚴重減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三和二街口時,因施用毒品後精神恍忽,操控車輛能力欠佳而與 江紀業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游欣偉口鼻處殘留白色粉末,並扣得捲成管狀100元鈔票1張及愷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並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欣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紀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及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扣押物照片16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2、25、28、31至40頁反面、63至64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愷他命毒品1包及100元鈔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麻醉作用,會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憶症等現象(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1238號函),且佐以被告於警詢自述其施用愷他命精神恍惚,因精神狀態不佳未注意到路邊車輛等語,以及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記載被告遭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於進行直線、平衡測試時,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繪製同心圓時線條亦觸及外圓,足認被告之判斷力、體能及精神協調能力,均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無人傷亡,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之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100元鈔票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惟被告施用、持有愷他命行為尚與刑責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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