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聲字第10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文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所規定其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所規範,自95年7月1日新法實施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因此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罪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刑罰重苛,而產生不合理現象,為了因應此類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其應執行刑程序中,於上揭情形(習慣犯)時,該如何減輕,以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
(二)惟觀諸目前各級法院中,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而於該罪定應執行刑程序,始出現避免科刑罰過重之情形。參酌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對於被告所科處之徒刑共計132年8月,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有期徒刑8年,使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猶以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詐欺及竊盜等輕罪,於定應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針對微罪者所定之應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法定刑責,此犯重罪者從優,而犯輕罪者卻從苛,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抗告人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本刑5年以上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猶如天壤之別,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
(三)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
1.高等法院執行案件(101年度執邊字第3094號):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判處130月(10年10月),後定其應執行1年2月。
2.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判處219月(18年3月),後定其應執行1年9月。
3.新北地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被告所犯下列毒品等罪,經判處:毒品6月(2次)、5月(1次)、詐欺4月(2次)、1年1月(3次)及1年2月(3次),後定其應執行2年11月。
4.據上揭之情,且抗告人係犯數次罪名等,遭判刑為1年9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實之過於苛重。
(四)綜上所陳,持呈具狀,懇請鈞院酌審裁量,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及從輕之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予以抗告人有利之裁定,早日回歸社會,彌補先前之過,絕不再犯,以昭法信。抗告人實感德澤,盼懇准賜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處有期徒刑5月及強制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所犯該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9月(即4月+5月+6月+6月),經前述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及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年7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亦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及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況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後,始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核無不當。
(二)次查,抗告人所犯上揭各罪,各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4日在桃園市某區某汽車旅館306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在停放於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之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以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強制(於105年8月8日下午10時、10時30分,無端在道路上以違規之逆向行駛自用小客車及強行切換車道、倒車、併行等方式,恣意於同日內2度對無辜用路人為逼車之舉措,妨害被害人 陳治予鍾雪英 等2人行使利用道路自由行車之權利,對其等生命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等4罪,其犯罪態樣並非全然相同(以上各情參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97號卷附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判決書及其附件,暨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書),且抗告人係在其所指前揭約近1個半月內(即105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4日),先後為各該部分所示之犯行,共計4罪,所犯罪行之次數不可謂不多,甚至2次強制犯行時間僅間隔半小時。再按施用毒品所生危害,雖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雖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然審酌審抗告人之前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況就抗告人所犯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時間密度(105年7月5日及同年8月14日)等情觀之,足以反應出抗告人嚴重欠缺法治觀念及未能戒除毒癮。至於另犯強制2罪犯行部分,已屬嚴重妨害被害人行使利用道路自由行車之權利,且對其等生命及財產安全亦造成危害,並損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實質危害,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予以充分考量。是抗告人上揭辯稱其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據以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三)再查,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提出另案量刑結果,無非認為本件原審定執行刑之裁定有違比例或公平等原則云云。然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就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綜上,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