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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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長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41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長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長松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19時30分至22時30分止,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9時11分前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9時11分許,行經斗南鎮臺一線與78縣道路口,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經當場對許長松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長松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
4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頁至第12頁)附卷足憑。又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交易卷第2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次係第4次犯公共危險罪,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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