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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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10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登發 等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相對人所共有,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為2295/1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為管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2萬2035元、總價8006萬5821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因該價格低於伊查估之系爭土地附近合理市價,伊為維護國有財產權益,已訴請分割共有物,相對人如於共有物分割判決前逕為處分系爭土地,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行為。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倘伊聲請假處分之方式不適當,法院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之需要,依職權定適當之假處分方法。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該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
三、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堪認其已就本案請求為釋明。關於假處分之必要性部分,抗告人固以相對人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9頁)。然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僅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又土地共有人就非屬於己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係系爭土地之全部,非僅系爭應有部分,抗告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處分之行為,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該土地法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處分。職是,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難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