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敏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之酒醉程度;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年59歲,以司機為業,家境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為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被告廖敏男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敏男自民國109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0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中正路某友人處所及○○鎮○○路OOO阿房宮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2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自雲林縣西螺鎮阿房宮KTV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是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號南向23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凌晨0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敏男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2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即109年2月25日至110年2月24日)內之109年8月25日,又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署檢察官乃依法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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