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IETTHA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LEVIETTH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被告LEVIETTHANG(越南籍)
男53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IETTHANG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0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 馬光 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OO之0號旁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VIETTHANG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江金星檢察官廖易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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