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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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31號抗告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鍾郡 律師相對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兼法定代理人 趙剛 相對人 周聖凱
鄭雅菱 李怡靜 王美心 李瀅 胡曉萱 詹捷宇 廖以勤 蘇倍儀 黃蔓鈴 曲佳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是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規定甚明。是以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雖非專屬管轄,惟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仍應優先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且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趙剛、周聖凱、鄭雅菱、李怡靜、王美心、李瀅、胡曉萱、詹捷宇、廖以勤、蘇倍儀、黃蔓鈴、曲佳雲(下稱趙剛等12人)分別為相對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之理事長、副秘書長暨罷工小組召集人、秘書長、秘書、常務理事、理事、監事等,其等因執行工會法規定之團體協約締結相關事項及以罷工等爭議行為處理勞資爭議之業務,在系爭工會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臺北事務所持續辦理執行請求抗告人開啟協商程序、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包括上址等處所設置投票所辦理罷工投票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等事項,策動抗告人所屬員工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起在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南崁總部門口罷工,然相對人未先依照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是否設置勞工董事一事進行團體協商,亦未於調解時經實質交涉而未達成共識,即遽以作為勞資爭議之罷工事由,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等逕行發動違法罷工,致抗告人受有營業利潤、勞工勞務提供受領不能等損害,應由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工會法第21條規定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3400萬元等語。嗣原法院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發動違法罷工之共同侵權行為地,除桃園市外,尚包括系爭工會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臺北事務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0條但書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工會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桃園市平鎮區,趙剛等12人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市桃園區、蘆竹區及新北市板橋區、淡水區、臺北市內湖區、臺中市東勢區等地,有桃園市工會名冊、戶籍謄本可稽(原法院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169至183頁),堪認共同被告之法院管轄區域並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者,應由該法院管轄。又抗告人係起訴主張趙剛等12人分別為系爭工會之理事長、副秘書長暨罷工小組召集人、秘書長、秘書、常務理事、理事、監事,其等發動違法罷工,致抗告人受有營業利潤、勞工勞務提供受領不能等損害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抗告狀、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3至35頁,本院卷第9至16、81至83頁)。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按工會法、勞爭法規範之罷工法定程序,在系爭工會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臺北事務所持續辦理執行請求抗告人開啟協商程序、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包括上址等處所設置投票所辦理罷工投票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等事項而發動違法罷工,其等行為地在系爭工會臺北事務所(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提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函、罷工投票時程地點公告、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於臺北市中山區辦理罷工投票現場照片、勞動部函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21至69頁)。則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即有管轄權。原法院未斟酌上情,逕以系爭工會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桃園市,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地僅在桃園市,而裁定移由桃園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月雯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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