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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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榮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柯榮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應明。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且依同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換言之,如被告係於「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即不得追訴處罰。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倘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依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如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後逕起訴、繫屬於法院,其起訴之程序自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本案被告經起訴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超過3年,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仍應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治療。然檢察官未依新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竟於109年8月7日提起公訴,於同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8日雲檢原倫109毒偵809字第1099023523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案戳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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