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82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文昌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不詳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於同年月25日19時5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前述中正三路208之4號前,因酒後騎車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共3支、鏟管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前開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且其於108年4月26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8年5月13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無經檢察官作成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處分,未考量初犯之人若是家中經濟重心,一旦無法工作,則失去生活經濟來源,且一律以觀察勒戒未有其他替代方案,如定一定期間向鄰近派出所或其他警察機關報到,以驗尿方式檢查,若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有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否則恐造成更多社會問題。本件抗告人年逾50歲,係初犯未達成癮程度,家庭經濟重心有賴其工作所得,在職場上處於弱勢,今一旦入戒癮機構觀察勒戒,期間又長達2月,則可能失去工作,造成家庭生活問題,亦可能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又豈是司法機關所樂見,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裁量,以保人權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文昌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因酒後騎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3支、鏟管1支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影卷第8頁反面、9頁),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影卷第24、44、4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係屬初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以其為家中經濟重心,且除觀察勒戒未有其他替代
方案,不符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裁量等語。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至抗告人所提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僅係其個人因素,與依法判斷抗告人應否裁定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關,是抗告意旨於法要有未合。綜上,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