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65號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1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2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乙節,有戶籍查詢資料及抗告人所提損害賠償請求書之記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號卷第13頁)。原審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該裁定已於108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住所所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下稱陽明派出所),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雖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向陽明派出所領取後,將該裁定再投遞至郵局信箱桶或窗口,郵局因此將該裁定退件送回原法院,有陽明派出所具領資料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號卷第25、53、55頁),仍無礙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33頁、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號卷第4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游悅晨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