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42號抗告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相對人 鍾德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如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事件,於逾附表編號1、2執行名義範圍所為准暫予停止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已代位如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浙江省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依其聲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7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固為301萬7,887元,然嗣後復於106年10月24日追加聲請執行272萬3,426元,原法院僅以債權額301萬7,887元為據,核定擔保金額67萬元後,准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之執行程序均予停止,於法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為由,據以否定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撤銷該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此觀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以提起前開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必以債務人已就該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為必要。債權人於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提起多數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苟債務人僅就部分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其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者,應僅限於依該執行名義所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影響債權人依其他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聲請。
三、查抗告人係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執行名義,於各編號所示「聲請執行時間」,就「聲請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聲請對浙江省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除據抗告人提出附表編號3、4所示強制執行聲請狀、確定判決及裁定、執行費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明屬實。又相對人係以其已於108年7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代浙江省銀行清償附表編號1、2債權及訴訟費用本息、執行費用合計395萬5,070元,編號1、2執行名義債權已消滅為由,代位浙江省銀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據之於108年7月29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亦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聲請狀、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僅得就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附表編號1、2執行名義聲請停止執行,法院亦僅得於該範圍裁量是否裁定停止該執行程序,尚不影響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所另提出、非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範圍之附表編號3、4執行名義,及據該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聲請。
四、從而,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其已提起異議之訴即附表編號1、2執行名義之範圍,固無不當,原法院以該部分債權額合計301萬7,887元為基礎,裁量核定相對人供擔保67萬元後,就已提起異議之訴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裁定暫予停止,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相對人逾前開異議之訴範圍所為停止執行聲請(即編號3、4執行名義部分執行程序),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未限縮暫予停止之範圍於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編號
1、2執行名義部分,致附表編號3、4執行名義部分同為停止裁定效力所及,則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麒倫附表
┌────┬─┬─────────┬───────┬──────┐│執行事件│編│執行名義名稱│聲請執行時間│聲請執行金額││案號│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03年9月15日│295萬8,471元││││2年度北簡字第504號││及自102年9月││││確定判決││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03年9月15日│5萬9,416元及││臺灣臺北││6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自103年7月18││地方法院││號確定裁定││日起至清償日││103年度││││止,按年息5%││司執字第││││計算之利息。││112295號││││││├─┼─────────┼───────┼──────┤││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06年10月24日│265萬6,092元││││5年度北簡字第15170││及自106年2月││││號確定判決││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06年10月24日│6萬7,334元及││││6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自106年9月23││││號確定裁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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