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安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晚上11時43分許,帶同其房東 李美鈴 飼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租屋處之犬隻
2隻(黃色1隻、黑色1隻)外出散步,本應注意攜帶犬隻在道路上行走時,應圈繫犬隻牽繩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而危害他人之身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圈繫上開黑色犬隻牽繩,且未對上開黑色犬隻加以管束,適 王琳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時,上開黑色犬隻忽然自雙十路1段道路旁竄出橫越雙十路1段,王琳凱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該犬隻,並人車倒地,致其因而受有左踝擦挫傷、右臂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林家安於事故發生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琳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
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37至39頁),核與告訴人王琳凱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41至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2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1、33、45至79、87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不得疏縱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從而,動物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對於其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並負採取適當管束措施避免動物妨害交通、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本案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其所實際管領之犬隻應為適當管束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其實際管領之犬隻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55至79頁),被告為該黑色犬隻之實際管領人,竟疏未圈繫上開黑色犬隻牽繩,或以適當方式管束,任由該黑色犬隻在上開地點奔走,而脫離被告之看管,告訴人王琳凱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該黑色犬隻,並人車倒地,足認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管束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方式違反作為義務,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告訴人王琳凱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救治,受有左踝擦挫傷、右臂及右膝擦傷等情,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琳凱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
,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上開黑色犬隻之實際管領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其責任,任由該
黑色犬隻於上開時地奔走,致告訴人王琳凱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該黑色犬隻,並人車倒地,因而致告訴人王琳凱受有上開傷勢程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共識,且嗣後告訴人亦無意願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