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子睿與告訴人 林冠呈 因工作之事生有不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透天厝建築工地內,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多下,並拖行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雙側外耳道及雙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年1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9年1月17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