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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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明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明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明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案件,二者之犯罪行為迥異,此次所為與其論以累犯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且被告所犯本案係其首次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故尚難逕自推認其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不予加重本刑。
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查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固未為任何救護即行離去,然告訴人 童敏翔 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右手腕鈍挫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掌體表面積少於10%燒燙傷之傷害,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被告嗣後復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告訴人因而當庭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該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可認被告逃逸情節雖無足取,但其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案發後復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顯可憫恕,是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駕車,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於肇事後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行徒步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及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工地從事電梯組裝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被告梁明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之1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明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上午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居仁街23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居仁街230巷與居仁街交岔路口時,適有童敏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居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梁明凱未依規定讓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梁明凱之機車前車頭與童敏翔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童敏翔、梁明凱均人車倒地,童敏翔因而受有右手腕鈍挫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掌體表面積少於10%燒燙傷等傷害。詎於事故發生後,梁明凱因恐自身已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旋未採取任何救護童敏翔之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快步行走逃逸。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發現梁明凱遺留在現場之上開機車,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被告梁明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童敏翔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3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張富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