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姚美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重訴第1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美菊於再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姚美菊(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均按時到庭,丈夫即同案被告 李建華 、子女及被告本人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在台有固定住所,現公公 李文燦 居於大陸,因患有腦中風導致左側肢體癱瘓,欲與配偶至大陸探望公公,被告無逃亡之虞,故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罪押,嗣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嫌疑重大,本案被告間彼此所述,及多位證人證述,有部分不符,足認被告有勾串正犯或證人之虞,再者,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非微,被告自陳因為經商需到大陸地區採購物品,可認被告有相當動機滯留海外,足認有逃亡之虞,惟檢察官就相關事證已經蒐證完畢起訴,相關證人串證可能性降低,認如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07年5月8日裁定准被告具保3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行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及本院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函在卷可稽。
(二)被告上開主張,前據同案被告李建華提出父親李文燦之大陸地區莆填平民醫院傷病證明書影本(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72號卷)為證,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三)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法條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重罪,又本案共犯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遵期到庭,而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本院權衡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及被告遷徒或行動自由及天倫團聚之人權後,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前業已提出保證金30萬元, 爰命 被告再提出1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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