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李朝安 相對人 李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命伊拆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相對人,經本院108年度司執第5133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第三人 李麗卿 即系爭判決之共同被告已就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雖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惟李麗卿已提起抗告,系爭判決自尚未確定,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請求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經李麗卿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固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惟李麗卿已提起抗告,是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相對人以系爭判決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是依聲請人之主張,顯係爭執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合法性,徵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且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再李麗卿雖已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以李麗卿已提起抗告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素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