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盛選任辯護人張耀天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宗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該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1個,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黃宗盛於105年8月3日凌晨3時2分許,擔憂友人 劉家程 在新北市○○區○○路○○○號「紙醉金迷卡拉OK店」與人發生爭執、滋事之後續情況,遂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及彈匣,搭乘 許恩碩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開「紙醉金迷卡拉OK店」附近,因見警方在卡拉OK店門口處理上開滋事事件,為避免警方發現其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彈匣,則將前揭改造手槍及彈匣藏放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0騎樓附近,經警清查現場,發現前揭改造手槍及彈匣,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黃宗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以書面陳述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續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第59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105年9月12日職務報告書、盤查及藏匿槍枝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6050012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60頁、第134頁、偵續卷第22至25頁),並有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槍枝、彈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而前開彈匣,係金屬彈匣殼身,可供組裝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74047號鑑定書、10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58856號函文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43頁)。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彈匣1個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槍枝、彈匣,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攜帶前揭改造手槍及彈匣至滋事現場,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查扣槍枝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
1個,為警員分別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0騎樓內之機車旁、及該騎樓椅子腳附近查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23頁)。又上開彈匣可供組裝於前揭改造手槍,已詳前述,應與扣案之改造手槍視為一體,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廖建傑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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