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95號原告 李清琳 被告陳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足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9日結婚,於89年12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婚後於100年6月22日來臺與原告居住,詎被告於100年9月27日向原告表示要去找工作而離家後,即未歸返,且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逾6年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蓋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29日結婚,於89年12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27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致兩造分居已逾6年之久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又被告於100年6月22日入境臺灣後,於同年9月27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6月8日移署資字第106136076110號函文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書影本等件存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27日出境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長達6年之久,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業已返回大陸迄今未與原告聯繫,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欲,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返回大陸後未與原告聯繫,亦未返台與原告同住,被告可責程度較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