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358號聲請人 劉引商 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王振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崔小萍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崔小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民國106年3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崔小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另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另按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所在之分署辦理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崔小萍生前託聲請人保管獎狀等文物,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現為交還獎狀等文物,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有獎狀照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且經聲請人代理人曾淑英律師到庭陳述明確(見卷附本院106年7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又本件被繼承人無臺灣及大陸地區繼承人,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且遺有銀行存款、書籍版權收入及獎章文物等動產待管理,聲請人並有推薦人選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6月14日函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權人清冊、本院106年7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106年8月8日家事陳報狀、106年8月18日函附同意書、106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考。然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定遺產管理人,需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與適切性,本院審酌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繁複,苟非熟悉上開作業之人,殊難勝任,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自明,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乃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支出經費並有國家資源可供運用,且本件顯有遺產得歸屬國庫之情形。總上所陳,基於管理被繼承人崔小萍遺產之地緣關係、便利性及適切性,並為期程序之公平公正,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崔小萍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