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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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建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建宏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交簡字第601號(103年偵字第16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先後另犯下列數罪:⑴104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隨即騎乘機車上路,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員警對葉建宏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8月3日確定;⑵105年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見被害人 王俊鈞 將錢包置於王俊鈞所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該錢包內之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查獲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5年10月26日確定;⑶105年9月30日20時40分許起至同日20時50分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盤查,被查獲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⑷於106年5月4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之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許,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盤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9月26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履犯刑事案件,雖所犯與前受緩刑宣告之犯罪態樣不同,亦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5年內3犯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前曾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駁回,受刑人當知警惕,嗣後竟相隔不到2個月內再犯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葉建宏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交簡字第
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3年12月5日確定,另分別於緩刑期內之㈠於104年6月7日下午3時許,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交簡字第287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8月3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㈡於105年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5年10月26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㈢於105年9月30日20時40分許,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交簡字第4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㈣於106年5月4日晚間7時許,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9月26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不知珍惜法院宣告緩刑之機會,於受緩刑期間,不知戒慎其行,短期內多次故意犯公共危險等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67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嗣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257號撤銷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本當知警惕,竟於不到2月內之時間,再犯公共危險罪,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雖與受緩刑宣告之肇事逃逸罪,罪名不同,惟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且於緩刑期內多次故意再犯,顯見受刑人經前案緩刑宣告及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均未心生警惕,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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