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而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過失程度,致告訴人 黃廖愛 受傷之傷勢,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80號被告蔡宗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育於民國105年11月6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二段時,欲左轉中華路二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中華路二段,致不慎撞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黃廖愛,使黃廖愛受有左側小腿雙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廖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證據:(一)被告蔡宗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廖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及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12張,(四)黃廖愛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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