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73號聲請人 石博文 代理人 王紹銘 律師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500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本票原本,以證聲請人仍為執票人,該裁定並於106年3月22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迄今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提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