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維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維愿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2月2日8時25分許,駕駛向古凱城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芝佑 ,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和區中正路2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前方由 鄭榮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自後方擦撞該機車,鄭榮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頸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劉芝佑嗣後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鄭榮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維愿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於本院審理及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維愿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榮豐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肇事駕駛人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見偵字卷第42至52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9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件(見偵字卷第30頁、第101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未有車禍鑑定,本人心中有疑云云,然查:
(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1.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5:37起,被告駕駛之白色車輛及告訴人(身穿藍色雨衣)騎乘機車,同時向前行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告訴人機車位置在被告車輛之左前方靠近中央分隔島位置,即畫面左上方角落處(如卷附截圖1)。
2.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5:38起,被告駕駛之白色車輛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同時繼續向前行,被告駕駛之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著,減速向前行駛中,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側與中央分隔島之間,雙方車輛同時向前直行,告訴人機車持續在被告車輛之左前方,未見向右偏行之情形(如卷附截圖2、3、4)。
3.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5:39起,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車頭左側時,疑遭被告車輛碰撞而突向左傾倒,被告之車輛緊急煞停(如卷附截圖5、6、7)。
4.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5:40起,告訴人車輛倒地後,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停車,駕駛座車門打開(如卷附截圖8)。
(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方,雙方均向前直行,告訴人之機車並無任何向被告車輛方向偏行之情形,而係在雙方前行過程中,被告之車輛自後擦撞告訴人機車,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事實甚為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榮豐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自我後方撞到我的車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故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同向左前方由告訴人鄭榮豐所騎乘之機車,而自後方擦撞該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是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四)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依據上開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說明如上,已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本件事證已明,已無鑑定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上開所指,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罪名: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01頁),被告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情,且於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汽車駕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仍執意駕車上路,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已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有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