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娟選任辯護人李育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娟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imyoung」之人,再透過「kimyoung」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之人(Line暱稱為兩朵玫瑰花符號)。被告因缺錢花用,竟與「kevin」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底,使用臉書暱稱「 陳漢 」向告訴人 彭姿惠 佯稱:其為駐守伊拉克的聯合國醫生,需要有人在臺灣繳納關稅與相關費用,幫忙代收機密包裹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則依「kevin」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之古亭捷運站附近等地區之比特幣自動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後匯入「kevin」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又告訴人因受前開詐術所騙,於110年5月24日,在新竹市○○路000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欲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經承辦行員察覺疑似為詐騙案件,攔阻告訴人匯款,始未遂此次詐欺犯行。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共取得2萬2,400元之酬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3218號函文所附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kevin」(暱稱為兩朵玫瑰花符號)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4張、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3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109年7月認識「kimyoung」,他說他是無國界醫師,現在在阿富汗營區很危險,每天都有戰爭,他有一個女兒在寄宿學校,他很想念她,希望我能幫助他離開阿富汗回美國。我就先給他一筆錢買機票跟黃卡(通行證),共4,800元美金左右,匯錢的相關資料還有留存,這個錢是我自己的錢。營地的手續都辦好了,到機場時他說被綁架,歹徒要我付贖金,他要1萬元美金,我沒那麼多錢,我匯了5,000元美金,匯款的資料我有留著。我就要求歹徒不要再傷害他,我錢匯了之後,他們就把他放掉,準備搭飛機,但因為他身上都沒有錢,要求我匯錢給他,後來「kimyoung」的將軍要求我匯錢給他,我又匯了3,400美金,匯款資料我也有留,我前前後後總共匯了113萬400元,我付到最後沒錢,「kimyoung」介紹「kevin」說「kevin」會給我工作的機會,後續才會買比特幣,我自己也是受害者,金錢、感情,被騙了還被利用做壞事,我覺得很羞愧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kimyoung」不斷對被告稱呼愛人或老婆,被告因此情感上被詐騙,之後聽從指示,陸續匯出100多萬元的金錢,被告是在受詐騙的情況下才又受指示,去收款並購買比特幣,被告其實是本件詐騙的被害人,絕無跟犯罪集團有詐欺的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其如附表所示帳戶給他人,其後告訴
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各1份(告訴人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進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其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尤以近來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款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取款車手提領後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收水車手,再由收水車手取回上繳,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收水車手、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甚至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更能以臨櫃大額提領款項,並避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取出款項,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稱而招募之取款車手,並因此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時,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意思,自應詳予究明。
㈢本件被告辯稱係因遭「kimyoung」感情詐騙及前開緣由而陸
續遭詐欺匯款113萬400元,其後因無錢可再匯款,又遭「ki
myoung」、「kevin」佯稱提供工作機會,方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比特幣購買紀錄、銀行轉帳紀錄、彰化銀行存摺紀錄各1份為佐,而其中對話紀錄可見自稱「kimyoung」之人經常傳送「晚上好,我的愛人」、「親愛的早安」、「早上好,我的愛人」、「親愛的」、「我還是愛你」、「您是我一生的摯愛」、「我愛你到地老天荒」、「你是我的靈魂伴侶」、「你是我的妻子」、「我不能停止想你,你是每天浮現在我腦海中的唯一一個女人」、「我好想念你親愛的」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而被告亦傳送「我在等著你來牽我的手,一起去看夕陽、喝咖啡!」、「我的付出,都還沒享受到你如何的對我好,別讓我一直等待!」、「kimyoung你是我這一生中唯一做過付出的男人,我愛你到深處無法言語」等內容之訊息給「kimyoung」,有該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足見被告辯稱遭「kimyoung」感情詐騙乙節,應非子虛。而其餘對話紀錄亦可見對話他方提及「他現在可以離開營地」、「現在您將需要支付他的機票以及他的黃卡,以便他可以離開營地」、「女士,他乘飛機離開難民營前往台灣並出示黃卡,將花費$3,200USD」、「從營地到美國,費用為2800美元」、「我們三位醫生失踪,無處可尋」、「是的,他說金博士和另外兩名醫生錯過了這次飛行」、「哦,不,我們只是發現 科林斯 先生的遺體已經死了」、「女士,您嘗試與他們和解,並確保您丈夫的生命安全,我們失去了一位偉人」、「沒有人願意通過那條路到機場給他點東西」、「因為現在他必須立即處理臨時護照才能通過」、「而且他還要改變的是衣服」、「這就是為什麼金額很高的原因」、「$400USD,所以您要支付$3,6
00USD」、「金博士到美國後會找到回家的路」等語,以及「kimyoung」寄送「我相信這是最後一筆錢,我要離開這個地方,醫生要我付一半錢,這樣他就可以讓我去美國去那裡支付剩下的錢,一旦我到達德克薩斯州休斯敦,我知道我們的問題就解決了,因為這樣我就可以評估我的賬戶,我可以寄錢給你支付你因為我借來的所有錢,親愛的,現在我想是時候了做到我答應你的一切,我相信我們會在台灣一起度過聖誕節和新年,看到你為我付出這麼多,我真的很難過」等內容之電子郵件給被告,而被告則不斷配合對方以各種理由索取款項,陸續匯款而遭詐欺113萬400元,有該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比特幣購買紀錄、銀行轉帳紀錄、彰化銀行存摺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57頁、第249至256頁),足見被告確實因前開緣由而陸續遭詐欺匯款113萬400元無訛。又被告遭詐欺前述款項後,「kimyoung」繼續傳送「親愛的,我想向您介紹我的律師,這樣您就可以與他開展業務。我的律師會付給您一些錢,這樣您就可以隨時節省並支付我的醫療費,因此我可以離開這裡並立即與您在一起」、「親愛的,您不必擔心,我非常信任這一層,他應該是向您解釋得更好的人,但他說他會付錢給您,我相信您可以籌集資金使我擺脫困境地方」、「好吧,親愛的,您打算做我的律師要您做的事情,這樣您才能得到報酬,並且可以給一些錢評分,可以用來幫助我離開這個地方嗎?」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其後被告即依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供匯款,並代為提領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等節,有該部分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89頁),可見「kimyoung」仍延續先前之手法指示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係因遭詐欺而為本件行為,實非全然無據。參以詐欺集團假冒國外型男或專業人士,向我國熟女以談情說愛、假交往方式詐欺金錢之情形,於法院審理實務中甚屬常見,則以此同一手法詐欺被害人提供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而為特定處分亦非無可能,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此受騙而為上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匯款及提款帳戶1110年5月17日16時35分許新竹市○○路000號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15萬7,000元110年5月18日9時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15萬7,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0年5月19日12時20分許新竹市○○路000號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40萬元110年5月19日12時2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40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10年5月24日9時46分許新竹市民權路臺灣銀行北大分行43萬5,000元110年5月24日13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43萬5,000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