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能
訴訟代理人 林仁祥
被 告 鎮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壎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以新台幣拾萬零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被告承攬葫蘆墩國小二期校舍工程中
鋁門窗部分之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原告早將鋁門
窗送交被告簽收,並裝設完畢,詎被告迄今仍積欠三十二萬二千元工程款未付
,是 爰本 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送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工程款三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