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許金山
  被   告 乙○○
        圳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金額各自付款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乙○○簽發及另被告圳喜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五紙,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拒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均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並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明文可據;本件原告依前
開規定自得請求自該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
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又本判決原告係請求命清償票據
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淮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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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 額│提示日即│支票號碼│發票人│
│號││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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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11.23│肆拾萬元│89.11.23│FA0000000│乙○○│
├─┼────┼────┼─────┼─────────┼───┤
│2│89.11.28│肆拾萬元│89.11.28│FA0000000│乙○○│
├─┼────┼────┼─────┼─────────┼───┤
│3│89.12.13│肆拾萬元│89.12.13 │FA0000000│乙○○│
├─┼────┼────┼─────┼─────────┼───┤
│4│89.12.21│肆拾萬元│89.12.21│FA0000000│乙○○│
├─┼────┼────┼─────┼─────────┼───┤
│5│89.12.28│肆拾萬元│89.12.28│FA0000000│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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