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55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二九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二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三日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
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年二月廿日繳款截止日止
,尚餘新台幣卅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到場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至被告九十年四月廿三日陳報狀聲請移轉至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本件兩造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已約定由原告總行或其他
分支機構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非無管轄權,無從移轉至
他法院管轄,並予敘明。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三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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