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雄秩字第一О三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高
市警新分刑字第六五二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之公共場所,向成
年男子 劉聲榮 言明姦淫一次新台幣五百元而拉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劉聲榮於警訊時之證言。
(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當場查獲,並有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附卷可
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唐照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清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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