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4號原告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
劉楷律師被告 陳杏
黃怡嘉 黃奕隆 曾 蘇惠珍 曾淑貞 曾信雄 曾瑜美 曾文龍 曾逢基 曾明琴 黃俊吉 黃俊民 黃源榮 黃縀 黃麗珠 王淑麗 王思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鴻池 被告 黃維卿
黃宗禮 高素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複代理人 劉依伶 律師被告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富 黃閔澬 黃達元 曾正勇 黃正行 黃正治 黃三富 王相云 林文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李進成律師複代理人劉依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杏、黃怡嘉、黃奕隆、 曾蘇惠珍 、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曾正勇、黃俊吉、黃源榮、黃縀、黃麗珠、黃正行、黃正治、黃三富、黃宗禮、王思銘、王相云、林文燕、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十七點0六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分割方案標示
748⑴之土地(面積:十六點二八平方公尺)歸原告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分割方案標示
748之土地(面積:一0點七八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曾正勇、黃俊吉、黃源榮、黃縀、黃麗珠、黃正行、黃正治、黃三富、黃宗禮、王思銘、王相云、林文燕、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所共有,並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被告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曾正勇、黃俊吉、黃源榮、黃縀、黃麗珠、黃正行、黃正治、黃三富、黃宗禮、王思銘、王相云、林文燕、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原告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黃俊吉、黃俊民、黃源榮、黃縀、黃麗珠、王淑麗、王思銘、黃維卿、黃宗禮、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黃達元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三四四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分割方案標示
752⑴之土地(面積:二0七0點一二平方公尺)歸原告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分割方案標示
752之土地(面積:一三七一點六二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黃俊吉、黃俊民、黃源榮、黃縀、黃麗珠、王淑麗、王思銘、黃維卿、黃宗禮、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黃達元所共有,並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被告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黃俊吉、黃俊民、黃源榮、黃縀、黃麗珠、王淑麗、王思銘、黃維卿、黃宗禮、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黃達元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曾正勇、黃俊吉、黃源榮、黃縀、黃麗珠、黃正行、黃正治、黃三富、黃宗禮、王思銘、王相云、林文燕、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千分之八;原告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黃俊吉、黃俊民、黃源榮、黃縀、黃麗珠、王淑麗、王思銘、黃維卿、黃宗禮、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黃達元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千分之九九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所示藍色部分由被告等人維持共有關係。」、第2項為「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所示藍色部分由被告等人維持共有關係。」;嗣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提出準備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6.28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藍色部分(面積10.78平方公尺)由被告等人依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關係。」、第2項為「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070.12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藍色部分(面積1,371.62平方公尺)由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關係。」;復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案標示748部分(面積16.28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標示748⑴部分(面積10.78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並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關係。」、第2項為「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案標示752部分(面積2,070.12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標示752⑴部分(面積1,371.62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關係。」。茲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源榮、黃縀、黃麗珠、王思銘、黃奕隆、黃閔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杏、黃怡嘉、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曾正勇、黃俊吉、黃正行、黃正治、黃三富、黃宗禮、王相云、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俊民、王淑麗、黃達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7.06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74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曾正勇、黃俊吉、黃源榮、黃縀、黃麗珠、黃正行、黃正治、黃三富、黃宗禮、王思銘、王相云、林文燕、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所分別共同所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示);同地段752地號土地(面積:3,441.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5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黃俊吉、黃俊民、黃源榮、黃縀、黃麗珠、王淑麗、王思銘、黃維卿、黃宗禮、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黃達元所分別共同所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四所示)。茲因系爭748、
752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判決分割。
㈡系爭748、752地號土地現無道路,惟西北側同地段746、747
、751地號為計畫道路,業已徵收,是考量經濟效用,應以西北方至東南方橫向分割,且分割線應以748地號臨路之經界線中,依兩造之應有部份比例取起點,再往東南延伸分配為宜。另系爭748地號土地及系爭752地號土地相鄰,應將原告分得部分同歸一側,俾利使用。再者,被告等多為繼承而來有一定之親誼關係,為避免驟然切割致影響被告間之情感與依存,且亦避免因過度細分系爭土地而影響被告等對於該部分土地之充分利用,是被告等人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應符合被告等之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被告雖主張應將系爭748、752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然原告持應有部分比例高達5分之3,且原告本於系爭748、752地號土地旁蓋有辦公室及工廠,請求將系爭748、752地號土地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係為將來擴廠使用,是若採取變價分割,則原告將有喪失系爭土地之可能。
㈢並為聲明:⑴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案標示748部分(面積16.28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標示748⑴部分(面積10.78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並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關係。⑵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案標示752部分(面積2,070.12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標示752⑴部分(面積1,371.62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關係。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高素蘭、林文燕辯稱:系爭748、752地號土地原告持有
最大面積,透過變賣方式,原告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可以達到原告起訴之目的,反之,如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仍維持共有,並不能達到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故請求以變價分式來分割系爭748、752地號土地。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奕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陳述,答辯稱:希望可以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748、752地號土地;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思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黃源榮、黃縀、黃麗珠、黃奕隆、黃閔澬雖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曾逢基、曾明琴、黃宗禮、 黃宗信 、黃政道、黃政富、黃維卿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所提書狀辯稱:系爭748、752地號土地之被告人數多達31人,並散居各地,或繼承或買賣而取得系爭748、7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彼此間互不認識居多,已無感情可言,故不可能就分割取得之土地再維持共有關係。又原告所有工廠是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與系爭748、752地號土地間尚隔同地段746、751地號土地,並非緊鄰系爭74
8、752地號土地,另同地段755地號土地是原告所有,系爭
752地號土地之被告黃俊民、王淑麗、黃維卿若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對外將無通路可通行。再者,系爭748地號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則被告曾逢基、曾明琴各僅分得0.19平方公尺,被告黃源榮、黃縀、黃麗珠各僅分得
0.52平方公尺,被告黃宗禮僅分得1.29平方公尺,被告黃宗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各僅分得0.39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大,顯有利用價值大幅降低而致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與公平分配原則有違,是系爭748、752地號土地應以變賣方式,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最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並為答辯聲明:原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達元、黃正行、黃正治、黃三富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渠等所提書狀辯稱: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取得之北側土地,臨路長度顯然大於南側,且南側土地緊鄰鐵路,震動、噪音均明顯高於北側,價值顯然低於北側,因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顯失公平。是被告主張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為答辯聲明:原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杏、黃怡嘉、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
曾文龍、曾正勇、黃俊吉、王相云、黃俊民、王淑麗、黃達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74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曾正勇、黃俊吉、黃源榮、黃縀、黃麗珠、黃正行、黃正治、黃三富、黃宗禮、王思銘、王相云、林文燕、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所分別共同所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示);系爭75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黃俊吉、黃俊民、黃源榮、黃縀、黃麗珠、王淑麗、王思銘、黃維卿、黃宗禮、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黃達元所分別共同所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四所示),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748、7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748、752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所分別共有之系爭748、752地號土地。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五、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748、752地號土地均為旱地,面積分別為27.06平方公
尺、3,441.74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等情,有上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㈡系爭748地號土地之面積雖僅有27.06平方公尺,且共有人
之人數多達28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固會細化共有人持有土地之面積,難達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惟原告就系爭74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764分之1061,占土地面積之60%,且原告亦為緊鄰系爭7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持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764分之1061,占土地面積亦達60%。是若將系爭748、752地號土地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在同一側,並互相緊鄰在一起,將能使原告就系爭748地號土地所分得之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不致減損其經濟價值,故系爭
748地號土地就原告之應有部分認應採原物分割方式較為妥適。
㈢系爭75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441.74平方公尺,依原告之應
有部分1764分之1061計算所得出之面積為2,070.12平方公尺,不論採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分割方案或B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均為長條形,且地形尚稱完整,是系爭752地號土地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如採原物分配方式,並無困難之處。
㈣原告在系爭748、752地號土地旁相隔不遠處另有1筆同地段
727地號土地,原告目前在該筆土地上設有公司辦公廳舍及工廠,原告分割系爭748、752地號土地目的係為了將來擴廠使用,此有原告提出書狀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㈡第65頁背頁〕;另系爭748、752地號土地之南側緊鄰鐵路,此有被告黃正行、黃正治、黃三富、黃達元所提出答辯狀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6頁正、背頁〕,是如將系爭748、752地號土地之南側土地分歸由被告等人所有,該土地將為原告所有同地段727地號土地、系爭748、752地號土地所分得之北側土地及鐵路所包圍,其土地之利用價值將大為降低,甚難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反之,如由原告取得系爭748、752地號土地之南側土地,並不影響其日後之擴廠使用,且係作為工廠使用,緊鄰鐵路所帶來之噪音、震動,對其所造成之影響亦較少;而被告取得系爭748、752地號土地之北側土地,其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所受影響較小。是本院審酌系爭748、752地號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價值高低、位置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認以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最為適當、公允;即將B分割方案中標示748⑴之土地(面積:16.28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標示748之土地(面積:10.78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曾正勇、黃俊吉、黃源榮、黃縀、黃麗珠、黃正行、黃正治、黃三富、黃宗禮、王思銘、王相云、林文燕、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共同取得;標示752⑴之土地(面積:2,070.12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標示752之土地(面積:1,371.62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黃俊吉、黃俊民、黃源榮、黃縀、黃麗珠、王淑麗、王思銘、黃維卿、黃宗禮、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黃達元共同取得。
㈤被告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
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曾正勇、黃俊吉、黃源榮、黃縀、黃麗珠、黃正行、黃正治、黃三富、黃宗禮、王思銘、王相云、林文燕、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共同取得前開B方案中標示748之土地,及被告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黃俊吉、黃俊民、黃源榮、黃縀、黃麗珠、王淑麗、王思銘、黃維卿、黃宗禮、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黃達元共同取得標示75
2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0.78平方公尺、1,371.62平方公尺,且共有人之人數各多達20餘人,如按附表一、二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以原物分割方法來分配渠等所取得之B方案中標示748、752之土地,每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大,且會細化土地,顯有利用價值大幅降低而致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曾正勇、黃俊吉、黃源榮、黃縀、黃麗珠、黃正行、黃正治、黃三富、黃宗禮、王思銘、王相云、林文燕、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共同取得前開B方案中標示748之土地,及被告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蘇惠珍、曾淑貞、曾信雄、曾瑜美、曾文龍、曾逢基、曾明琴、黃俊吉、黃俊民、黃源榮、黃縀、黃麗珠、王淑麗、王思銘、黃維卿、黃宗禮、高素蘭、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黃達元共同取得標示752之土地,仍以變賣共有物,再將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附表一、二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所分別共有之系爭748、75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其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斟酌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分割前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宣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