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樹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樹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若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莊樹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分別業於104年6月26日、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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