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292號原告 朱琮典
高郁傑 臺北市○○區○○路○○號3樓 黃信賓 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永城 、 李海民 、 陳民富 、 李秀貞 、 陳明隆 、王美華、 李樹華 、 張熒祝 、 邱月嬌 、 李志強 、 李萬喜 、 李文聰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9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9年6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18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10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4,000元,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1.6平方公尺,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58,400元(計算式:124,000×91.6=11,358,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1,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