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麒選任辯護人柯政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麒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麒從事律師職業,因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國家世紀館」社區(下稱本件社區)疑有違法使用公共開放空間而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建為由強制拆除本件社區大門等情,致本件社區住戶與建商即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馨公司)間產生糾紛,吳麒遂於民國102年12月8日下午
3時許,應本件社區住戶 洪珮雯 之邀,前往本件社區B1宴會廳,以說明會之方式提供住戶法律諮詢,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接續向在場之20餘位住戶指摘稱大馨公司「叫印刷廠做一個偽證」、「買好地政士公會」、「能買的都買好了,像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他們也都買好了」、「收買檢察官收買的太明顯了」等類似話語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大馨公司之名譽。嗣經與會住戶聽聞後,向大馨公司派駐本件社區之銷售人員反應求證,大馨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馨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 吳奕綸 出具之證明書1紙【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42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為被告吳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證人吳奕綸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吳奕綸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吳奕綸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詳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1136號(下稱偵字卷)偵查卷第113至116頁】,被告及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人吳奕綸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吳奕綸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檢察官捨棄傳喚證人吳奕綸到庭作證時,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復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後,詢問就本案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等語(詳本院卷第153頁、第263頁),堪認被告已放棄關於證人吳奕綸之對質詰問權行使,併予敘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陳述告訴人大馨公司「叫印刷廠做一個偽證」、「買好地政士公會」、「能買的都買好了,像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他們也都買好了」、「收買檢察官收買的太明顯了」等類似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應本件社區住戶洪珮雯之邀,前往本件社區宴會廳向住戶提供法律諮詢,伊陳述之對象為有意向告訴人提出請求之住戶,屬特定之住戶,且為上開陳述之處所為私密空間,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意圖散布於眾」構成要件不符;又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伊上開陳述,係根據伊代理「画世紀」社區住戶向建商即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刑事詐欺告訴時,親身經歷見聞訴訟進行中告訴人之抗辯、請求及檢察署辦案之時程,認告訴人有伊指摘之上開情形,伊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自無實質惡意可言;且伊係應本件社區住戶之邀,對有意主張權利之住戶進行法律分析,並以伊自身過去與告訴人在民事訴訟上交手之經驗做客觀合理之分析探討,係針對現場住戶之發問回答,非主動惡意攻訐發表言論,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故不構成誹謗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在本件社區B1宴會廳,利用向本件社區住戶提供法律諮詢說明會之際,向在場約20餘位住戶指摘稱告訴人「叫印刷廠做一個偽證」、「買好地政士公會」、「能買的都買好了,像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他們也都買好了」、「收買檢察官收買的太明顯了」等類似話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在場聽聞者吳奕綸、 徐佳君 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詳偵字卷第113至11
5頁、第141至142頁),且有張貼於本件社區公告欄之法律諮詢公告照片1張在卷可佐(詳他字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而所稱「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指摘告訴人「叫印刷廠做一個偽證」、「買好地政士公會」、「能買的都買好了,像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他們也都買好了」、「收買檢察官收買的太明顯了」等類似話語,依文義解釋及社會通念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告訴人有教唆偽證及行賄鑑定單位、司法機關之犯罪行為,而對告訴人之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性質上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次查,本件社區之宴會廳,雖依照本件社區住戶規約之「宴會廳使用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使用對象限管理委員會辦理之活動及住戶宴會使用,使用前應向管理服務中心預約登記。」限於本件社區住戶方得透過申請而於特定時段使用,然證人洪珮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年12月8日安排被告前往本件社區宴會廳開說明會,針對本件社區住戶討論本件社區大門被拆除的訴訟上法律問題,伊有張貼公告通知住戶來參加說明會,只要想聽的住戶就可以來聽,因為該說明會不是對外開放的,所以伊認為與會人員都是本件社區住戶,伊只有用面孔辨識與會人員是否為本件社區住戶,現場沒有提供簽名簿讓與會人員簽名,也沒有鎖門,住戶可以自由進出宴會廳,當天約有20幾位住戶參與說明會,本件社區則有約418戶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60至261頁),被告亦自承當天有10幾20人在場聆聽法律諮詢,過程中也有住戶進進出出等語(詳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復觀諸證人洪珮雯張貼於本件社區公告欄之公告內容記載:「主旨:法律諮詢。說明:熱心住戶邀請律師,於12月8日(星期日)下午3點在B1宴會廳,諮詢因公共開放空間事件,區權人可向建商或新北市政府提出法律訴訟之相關權益說明,並可接受委託(相關訴訟費用,律師將於會中說明)。歡迎所有住戶撥冗參加」等語(詳他字卷第3頁),顯見證人洪珮雯委請被告前往本件社區宴會廳召開法律諮詢說明會,得參與之對象已包含本件社區所有住戶,當天實際上亦有20餘人到場參與,被告向在場住戶指摘上揭言論,當屬對特定之多數人為之,且多位與會住戶聽聞被告上揭言論後,尚有向告訴人派駐本件社區之銷售人員詢問確認一節,更據證人即告訴人大馨公司派駐本件社區之銷售人員 吳麗 謹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偵字卷第122頁),佐以被告指摘之上開言論內容,涉及告訴人涉犯教唆偽證及行賄之犯罪行為,以告訴人身為建設公司,銷售之建案亦非少數,倘涉有上開犯行,實屬於公共利益相關之事,堪認經由該說明會聽聞被告指摘上開言論之住戶,仍有可能向其他未到場參與之住戶或告訴人派駐本件社區之銷售人員,甚至非本件社區住戶之一般民眾,傳述被告指摘之言論內容,故被告向參與法律諮詢說明會之特定多數人指摘上開言論,實已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此外,被告身為執業律師,以其智識程度及經歷見聞,對於上開言論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一事,當知之甚詳,猶率於本件社區所有住戶均得自由進出參與之法律諮詢說明會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聲譽之具體事實,益徵其確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
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第8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就被告所為言論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及是否符合「實質惡意原則」一節,分述如下:
1.告訴人為國內知名建設公司,進駐新板特區後,推出「画世紀」及本件社區等建案,分別有3、400戶住戶,是被告指摘告訴人於民事、刑事訴訟中「叫印刷廠做一個偽證」、「買好地政士公會」、「能買的都買好了,像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他們也都買好了」、「收買檢察官收買的太明顯了」等類似話語,涉及告訴人與住戶發生訴訟關係時,是否可能採取違法手段作為訴訟策略等,自會影響住戶權益,屬於與一定範圍內之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足認被告指摘之上開話語,係與公共利益有關。
2.被告辯稱其指摘告訴人「叫印刷廠做一個偽證」等類似話語,根據之證據資料係其於99年11月18日代理「画世紀」住戶 蔡雪芬 等人對建商即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消字第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告訴人於案件繫屬近3年之102年9月間以答辯狀主張「画世紀」社區開賣時,說明書未及印製完成,故原告蔡雪芬等人簽約前即無可能取得說明書,則原告蔡雪芬等人所謂之廣告,即無可能成為契約之一部分等語,然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豈有遲至訴訟進行近3年才提出之理?且依「画世紀」建案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6項明定本約房屋銷售時需藉助廣告圖說、近似模型、類似建材等輔助工具表達等語,足見告訴人主張「画世紀」社區銷售時尚無說明書可供交付,顯屬無稽,又經其詢問原告蔡雪芬等人,皆表示購買「画世紀」社區預售屋時有廣告說明書,否則焉有可能毫無依據即購買上千萬之不動產?告訴人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中聲請傳訊之證人欲證明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反之事實,而訴訟中為求勝訴判決而為偽證行為在所多有,故認告訴人涉有偽證行為等語,並提出99年11月18日民事起訴狀、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出之10
2年9月9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十六)狀、「画世紀」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據(詳本院卷第66至
109頁)。
3.被告辯稱其指摘告訴人「買好地政士公會」等類似話語,根據之證據資料係其代理「画世紀」社區住戶 黃貴琳 等人向建商即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消字第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雙方本欲委請社團法人台北市地政士公會(下稱地政士公會)就告訴人是否有將住戶建坪面積不實灌入車道面積等爭議進行鑑定,經地政士公會回函表示因鑑定工作繁雜,需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鑑定費用等語,經該案原告黃貴琳等人表示不服並與地政士公會協商後,地政士公會表示願意調降鑑定費用為25萬元,此時告訴人卻表示願意代為暫墊鑑定費用,以其職業20年之訴訟經驗,從未見他造願意主動代為支出鑑定費用,且地政士公會收費標準逕為折半之情,是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表示願意代墊鑑定費用之舉措顯與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違,故使其確信告訴人與地政士公會有不尋常之默契等語,並提出地政士公會102年5月27日102北市地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1日102北市地公(8)字第0509號函、102年5月30日民事陳報狀、102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上開民事事件102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份為據(詳本院卷第53至65頁)。
4.被告辯稱其指摘告訴人「能買的都買好了,像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他們也都買好了」等類似話語,根據之證據資料係其代理「画世紀」社區住戶蔡雪芬等人向建商即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消字第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告訴人一再以各種方式拖延阻撓訴訟進行,先是針對原告蔡雪芬等人請求鑑定建物開放空間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建拆除是否影響建物價值一事,具狀表示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表示爭議無法量化鑑定,後經法院選定中華徵信所鑑定後,鑑定結果對告訴人不利,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之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即當庭稱中華徵信所之鑑定方式不可採,渠等與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討論過了,請求再送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等語,顯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已受告訴人之影響,並提出告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提出之101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0年8月3日00000000-OA號函、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0年8月2日100巨秉聯估字第000000000號函、上開民事案件102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為據(詳本院卷第39至52頁)。
5.被告辯稱其指摘告訴人「收買檢察官收買的太明顯了」等類似話語,根據之證據資料係其受「画世紀」社區住戶 林宛燕 委託,撰寫林宛燕對建商即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之再議補充理由狀,該刑事案件中,林宛燕於101年7月23日提出再議聲請,地檢署於同年8月3日發文告知該案卷宗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7日製作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扣除星期六、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實際作業時間僅有1至2日,處理速度顯異於一般再議程序,加以該案辯護人為 江東 原律師,江東原律師曾任檢察官,且有嚴重違反司法風紀之情事,故合理懷疑江東原律師是否運用其影響力,使該刑事案件駁回再議之速度僅1至2個工作天即可完成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3日板檢玉往101偵12096字第132419號函、101年7月23日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0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715號處分書、法治時報社標題為「司法官員操守品德隨著政黨輪替不斷淪喪」之網路新聞列印、古董張之Xuite日誌網頁列印、智富在線標題為「股市 海瑞 :台灣股市官商勾結、法人主力聯合坑殺內幕大匯集!」之網頁列印、蘋果即時新聞標題為「涉超貸50億 許勝發 獲輕判6月」之網路新聞列印各1份為據(詳本院卷第110至120頁、第121-3至121-11頁、第175至207頁)。
6.細繹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僅可窺知被告代理「画世紀」住戶蔡雪芬等人對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告訴人於訴訟繫屬近3年之時,始具狀主張其銷售「画世紀」社區建案時,廣告說明書尚未印製完成等情,然因民事事件採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原、被告雙方之請求權基礎、事實或法律爭點、證據調查事項等,本屬較為浮動之關係,與刑事案件可經由檢察官調查證據及提起公訴來確認法院審理範圍之訴訟進行方式迥異,則民事事件當事人針對各攻擊防禦方法是否提出及提出時期,即須視案件進行程度決定,非謂民事事件一造當事人遲延提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當然有製作虛偽物證或教唆證人為虛偽陳述之嫌,且該民事事件審理時,法院並未傳喚印刷廠人員到庭作證一節,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益徵被告指摘告訴人「叫印刷廠做一個偽證」等類似話語,顯非事實;又告訴人雖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曾具狀向法院表示建物開放空間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建拆除是否影響建物價值之爭議問題無法量化鑑定,卻又於法院選定中華徵信所實施鑑定且鑑定結果對告訴人不利時,改口稱建議再送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重新鑑定等情,惟上開民事事件原告蔡雪芬等人主張建商即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即為蔡雪芬等人認告訴人將「画世紀」社區部分建物規劃為開放空間向政府爭取較高之容積獎勵,後卻將開放空間挪為一樓大廳使用,並隱瞞此事實銷售房屋,致該建物一樓大門事後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建拆除而影響住戶居住安全及房屋價值,故「画世紀」社區一樓大門遭拆除是否影響房屋價值及影響數額為何,涉及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中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實屬該民事事件之重要爭點,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中身為被告,倘若不願依照原告蔡雪芬等人之請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首先尤不希望該爭議得以量化鑑定,於法院指定鑑定單位就該爭議實施鑑定且鑑定結果對其不利時,更應積極指出原鑑定機關有何鑑定方法之謬誤,甚至請求再送其他公正單位實施鑑定,此種訴訟技巧於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之鑑定過程中均屢見不鮮,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3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是民事法院認爭點有進行鑑定之必要時,本得命當事人陳述關於選任鑑定人之意見,佐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屬國內關於不動產爭議鑑定之知名單位,非私人設立之小型事務所,告訴人雖於該民事訴訟中表示建議送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再行鑑定,惟是否有再次送鑑定之必要及選定再次鑑定之鑑定機關,決定權均在法院而非告訴人,更無證據顯示法院於該民事事件中,曾就上開爭議再次送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且鑑定結果翻轉成為對告訴人有利之情,實無法以上開常見之訴訟歷程及訴訟策略,直接推論告訴人已買通或足以影響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故被告指摘告訴人「能買的都買好了,像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他們也都買好了」等類似話語,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代理「画世紀」社區住戶黃貴琳等人對建商即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同院
101年度消字第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對於該建案有無虛灌坪數之爭議欲送請地政士公會鑑定時,因原告黃貴琳等人認地政士公會擬收取之鑑定費用過高,幾經協調後,告訴人遂當庭表示願意代墊鑑定費用等情,雖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左,且與告訴人於另案即同院100年度消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不願實施鑑定之態度迥異,惟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於同院101年度消字第9號民事事件中表示願意代墊鑑定費用請求送鑑定之標的為虛灌坪數之爭議,而同院
100年度消字第5號民事事件中不願送鑑定之標的則為開放空間拆除是否影響房屋價值之爭議,2者已有不同,且同一當事人在不同訴訟案件中採行相異之訴訟策略,尚非法所不許,而告訴人身為民事事件之被告,願意暫代原告墊付鑑定費用,同為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中採行之訴訟策略,縱有不合理之處,於法無明文禁止之下,亦不容對造當事人或法院加以干涉置喙,以保障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尚難僅憑告訴人於同院101年度消字第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表示願意代墊鑑定費用一事,遽認告訴人有何收買或足以影響地政士公會之情,故被告指摘告訴人「買好地政士公會」等類似話語,難認為事實。另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画世紀」社區住戶林宛燕對建商即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林宛燕於101年7月23日提出再議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8月3日發文告知該案卷宗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即於同年月7日製作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一節,固可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案處理速度甚快,然檢察官偵辦案件及製作書類之進度,每因個案事實繁雜程度、被告人數多寡、卷宗證據資料繁簡、法律適用明確與否等等,而有不同之差異,尚難僅憑該案辯護人曾任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該案再議聲請之速度,遽論告訴人有收買檢察官之行為,故被告指摘告訴人「收買檢察官收買的太明顯了」等類似話語,無法認屬事實。
7.被告所為上開指摘告訴人「叫印刷廠做一個偽證」、「買好地政士公會」、「能買的都買好了,像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他們也都買好了」、「收買檢察官收買的太明顯了」等類似話語,均屬不實事項,業經論述如前,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情境係為本件社區住戶提供法律諮詢說明會,對於較不理解法律規定之本件社區住戶而言,被告以律師身分在法律諮詢說明會上所為關於法律適用、訴訟行為之言論內容,極易使聆聽者相信其所言之真實性,而就此有關住戶個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不實事項加以散布、傳播,堪認被告以律師身分於說明會就法律規定、訴訟程序等涉及其專業領域之發言,顯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有較高之查證義務;佐以被告之身分為執業律師,執業年資約21年,民事、刑事案件均有承辦等情(詳本院卷第154頁反面),則以被告之學識、經歷,當知刑事案件應以證據裁判,無論係檢察官做成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及法院所為有罪或無罪判決,均係依照卷內真實之證據而為,且告訴人為國內知名建設公司,是否涉犯刑事犯罪,對於告訴人聲譽影響甚鉅,故其指摘告訴人涉有教唆偽證及行賄犯行之言論,更應詳加查證;又被告具有法律專業,其可較一般不懂法律之民眾更容易透過告訴或告發等司法調查程序,釐清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教唆偽證或行賄等犯行,詎其捨合法之告訴或告發途徑不為(詳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率憑主觀認定而發言,即難認其為上開言論前,已善盡查證義務;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雖為內容真實之訴訟文書(不含網路報導江東原律師風評之列印資料),且為被告身為代理人而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然以被告之法律專業及執業經驗,亦無可能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在未經司法調查之情況下,斷然推論出告訴人涉有教唆偽證或行賄犯行之結論,更不應僅憑網路上張貼江東原律師任職檢察官期間操守不佳或風紀問題之列印資料,不加查證江東原律師於上開詐欺案件中,是否因風紀問題遭行政機關處分或經司法機關調查、起訴、判決,即率認江東原律師有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上述詐欺案件再議程序,再推論告訴人有收買、行賄檢察機關之結論,故被告所為上開言論,顯係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四)次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準此,按刑法第311條第3項所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條件,係以「發表評論」之言論可以免責,而非指「陳述事實」之言論亦可免責。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其真意洵在指摘告訴人於民事及刑事訴訟中,涉有教唆偽證及行賄鑑定機構、司法機關之犯罪行為一節,俱如前述,倘其於上揭法律諮詢說明會中,欲就告訴人於另一建案涉訟之訴訟策略加以評論,當可說明其親身經歷見聞告訴人於另案之訴訟策略後,認告訴人採取之訴訟策略不佳或售屋後不負責任等諸如此類之評論,作為本件社區住戶是否決定對告訴人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參考,而非斷然妄下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已涉嫌教唆偽證及行賄等犯罪行為之結論,是以,被告上開言論內容,顯然已非意見、看法等評論之語,而係對於特定事實之陳述、描述用語,尚與評論性言論有間,自屬誹謗性言論無訛。因之,被告所辯其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至告訴代理人一再指稱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7條之挑唆訴訟罪嫌等語,惟上開告訴代理人指訴之事實,並未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及,復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起訴書末段論述明確,已非起訴範圍,且本院認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誹謗犯行間,彼此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相異之行為,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不得一併審理判決,併予敘明。被告於本件社區B1宴會廳內,先後指摘告訴人「叫印刷廠做一個偽證」、「買好地政士公會」、「能買的都買好了,像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他們也都買好了」、「收買檢察官收買的太明顯了」等意思之不實內容,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與告訴人曾在民事事件中互為對立之關係,竟僅憑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之訴訟策略、另案刑事案件之進度及網路上記載告訴人委任之辯護人江東原律師疑有風紀問題等證據資料,未善盡查證義務即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法律諮詢說明會上,為上揭不實言論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行為殊無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執業律師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同署103年度發查字第1274號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